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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一名派出所警察接到嫌疑人张某使用爆炸物开采山石的通报后,在其住处检测出火药13公斤、硫15公斤、硝酸钾37.5公斤、木炭粉13.5公斤。 事件发生后,张某自愿承认自用火药是村民李某开采条石,所得报酬是张某的第一生活来源。

【时讯】非法制造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应当怎么解决

意见分歧: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罪行没有异议,但关于张某是否应该被公诉,有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第一条的规定,个人或机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违法 火药1000克以上或烟花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导火线,起爆索30米以上的情况,依照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保管罪被定罪。 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的,情节严重。 因此,本案仅在张某家中查出制作的火药为13公斤,显然“情节严重”,因此,根据中国刑法第125条的规定,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必须依法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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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解释”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制造、 行为人确实根据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根据教育有忏悔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所以,应该对本案的嫌疑犯张某采取微罪不诉(不酌量起诉)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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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首先,前司法解释于2001年5月16日实施,后司法解释于2001年9月17日制定。 后者显然的目的是补充和完全前者,因此其效力当然优于前者。 那么,本案必须适用后者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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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综合评价,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是“情节严重”。 金额不应该成为“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 “情节严重”显然是需要综合评价的问题,对本案来说,张某综合考虑了“确实是出于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的爆炸物,没有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即使接受教育也有悔改表现”等一系列综合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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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参考广泛严格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重要性,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为目的的正当性、行为危害结果的轻微性或模糊性、行为所有者危险性轻微等情况,本案是不需要刑事处罚的案件。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适用刑法第37条免除刑事处罚,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切实合理地贯彻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如果追究本案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表面上似乎没有违反法律,但违反了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法律的内在精神。 其本质是违法的,是机械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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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

标题:【时讯】非法制造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应当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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