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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再制造企业的生产标准、再制造核心管理、再制造生产管理、再制造产品管理、再制造市场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新规征求意见 鼓励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了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证再制造产品质量,加快再制造产业标准化和规模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起草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咨询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至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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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征求意见稿》,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符合国家再制造标准的过程,即对因功能损坏或技术淘汰而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修理或升级,使其质量特性、安全性能和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产品。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再制造相关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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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制造规范

从事再制造(以下简称“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应当具备能够满足再制造生产的旧零部件回收能力;具备拆解、清洗、制造、装配、产品质量检验等方面的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具备测试和识别所用零部件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符合废物处理等环保要求;建立并实施产品再制造的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向社会公开承诺,包括产品质量和性能、售后保修和标识的使用;再制造的产品类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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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再制造企业实行标准化管理,鼓励再制造企业申请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国家支持行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条件,制定再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标准,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基本认证标准,制定相关认证规则。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通过成立技术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行业评审作用,规范再制造企业质量管理认证。制定再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自愿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对认证机构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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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从事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应按照《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管理体系要求》(t/caamtb19)开展相关认证工作。经第三方再制造管理系统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可在“国家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认证机构和行业协会应提供免费互联网平台,并公开发布经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再制造企业进行有效的跟踪调查,并暂停使用,直至认证证书被吊销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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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造核心管理

再制造企业应建立合理的逆向物流系统和旧件回收网络。鼓励汽车制造商通过售后服务系统回收旧机动车零部件进行再制造。鼓励专业化核心回收公司向再制造企业提供符合维修渠道要求的核心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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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应当制定旧件回收标准,具备检测和识别旧件主要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确保回收的旧件可再制造。再制造企业应明确本单位实际拥有的可识别旧件和可再制造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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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应明确拆解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明确拆解旧件的检验方法和程序,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通过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可向合格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购买报废汽车发动机、转向器、变速器、前后轴及车架(以下统称“五总成”)零部件,回收类型应与通过认证体系的零部件类型一致。废气后处理装置不得回收再制造,排放控制关键部件的回收应符合国家排放控制标准的要求。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不得通过市场交易商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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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应当将获得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用于本企业的再制造,不得转卖;本企业不用于再制造的零部件应作为废料出售给冶炼或破碎企业。

再制造企业应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确认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获得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并对获得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进行追溯管理,如实记录“五大总成”的名称、型号、标识码、获取来源、时间和最终处置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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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再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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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在再制造回收旧件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应的国家标准。自贸试验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再制造企业,应当利用境外旧汽车零部件开展再制造后的再出口相关业务,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又符合商务和海关部门的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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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生产管理

再制造企业是再制造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具有完善的再制造质量管理架构,并配备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规章制度、人员、设备等。鼓励再制造企业与原生产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并获得原生产企业的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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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应制定检验程序或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工艺卡,明确影响产品质量的工艺操作人员的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规范操作,实施过程监控和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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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在保证质量和服务性能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尺寸回收等先进技术和合理工艺来提高旧件的利用率。

再制造企业应采用与原型新产品相同或更严格的标准,并对再制造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包括服务性能和经济性(能耗)。

再制造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清洗、检测、加工和装配设备。再制造企业应当根据设备的使用说明,明确设备的维护计划和维护项目,并按规定进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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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应具备适合再制造相关产品的环保设施和设备。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t24001/iso14001)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gb/t45001/iso4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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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企业集聚发展,在集聚区统一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提高再制造产业的标准化发展水平。

再制造产品管理

再制造企业应当保证生产和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具有与原型新产品相同的质量特征,并在出厂时进行与原型新产品相同的检验和测试。再制造产品的安全标准不应低于国家对机动车维修零部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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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的再制造产品提供与同类新产品相同的质量保证和保修标准,并在产品上明示,以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宣传。再制造企业应在产品标识上注明(但不限于)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加工还应注明委托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产品原产地、产品实施标准和五大总成的追溯代码。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购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为再制造产品提供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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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产品应当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明再制造企业的商标和“再制造”标志,并永久保存。“再制造”标志的图案、尺寸和位置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的要求。在再制造产品的包装和保修说明上应有“再制造产品”的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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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企业应建立再制造产品生命周期追溯系统,并通过电子标签和射频识别技术识别发动机和变速箱等高价值再制造零件。

再制造市场管理

再制造产品销售企业和汽车维修企业在销售和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该产品是再制造产品,并提供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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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在发给消费者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中注明再制造产品的使用情况,并上传至交通部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没有产品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证证书的再制造产品不得用于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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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制造商应该支持再制造产品进入他们自己的售后系统进行销售。国家已将其推广应用纳入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实施的评价范围。

支持保险公司将经第三方系统认证的再制造企业产品纳入维修备件系统,并采用适当的保险费率进行推广。鼓励汽车维修企业采用经第三方再制造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再制造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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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鼓励政府机构、部队和其他公共机构在汽车维修中优先使用再制造产品。鼓励推广再制造产品,逐步提高消费者对再制造产品的认识,培育再制造产品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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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协调地方商务、交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活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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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再制造认证违法行为。再制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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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销售的“五组装”零部件进行监督管理,对非法销售报废汽车“五组装”零部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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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汽车维修企业利用再制造产品开展维修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再制造企业生产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交通等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抽查和违法违规情况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依法惩处严重失信企业,第三方认证机构按程序注销其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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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再制造产品标识的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标志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经营者销售无再制造标志的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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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行业协会、科研院所、中介组织和新闻媒体开展再制造技术咨询、培训、交流和宣传等服务活动。

经第三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可以使用“再制造汽车零部件”的国家标志进行公益和形象宣传,但不能作为产品质量保证的证明。(中信经纬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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