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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7)》修改了原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即“组织未成年人违反盗窃、欺诈、抢劫、敲诈等治安管理活动的,三年以下有期。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新增加的副本是独立于本条前两个副本的规定,必须单独规定新的罪名。

【时讯】怎么理解刑法修正案(七)中组织行为的必罚性

根据新添加的这个副本,观察到以下几点。

其中之一是只惩罚组织者的行为。 根据本复印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者,没有追究被组织者的刑事责任。 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观上是因为组织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高,主观恶性深。 客观上,组织者通过其组织行为,让作为被组织者的未成年人直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 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组织者的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 其中被组织者的违法行为是违反通常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此,该罪只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追究刑事责任。 对这种组织者的刑事处罚,刑法中已经有类似的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猥亵表演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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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罪客观方面的“组织”行为,应该是组织、企划、指挥等行为的高度概括。 说起来,所谓组织,就是召集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为目的的企划,是计划、制定、配置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的指挥,是命令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有组织行为的手段有利益诱导、暴力、恐吓等方法。 所谓利益诱导,是指使用金钱、财产等物质利益,引导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所谓暴力,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进行殴打、伤害、关闭等行为,强迫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所谓胁迫,是指体罚、空腹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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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认定的关键是是否起着组织作用。 对于多人,必须作为共犯论处理,但必须正确认定各共犯之间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关系,区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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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组织行为的对象是未成年人。 这个犯罪组织的行为对象,即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 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是因为他们有意逃避法律的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也一般表现为成人犯罪分子在背后组织、策划或指挥未成年人实施违法活动,以达到非法目的,而不是直接实施违法活动。 未成年人由于可塑性大等生理和心理优势,容易受到成人组织者的不利影响和诱惑,严重的是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 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出发,也必须惩罚组织者的组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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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观察的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的规定,作为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其年龄必须在14岁以上且不满18岁。

其三,该罪的认定。 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复印件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欺诈、抢劫、敲诈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 那么,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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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罪认为,组织起来的未成年人必须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不应该作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 理由如下。

首先,该罪之所以只对组织处罚,是因为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组织犯下的组织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组织行为应该受到处罚。 组织者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是组织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描述。 另外,对组织犯的处罚,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可以比较有效地预防组织犯利用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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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组织行为的性质上,其罪应该是行为犯,即行为者只要实施了组织、企划、指挥等行为,就具备该罪的客观成立条件。 未成年人必须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时,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对该罪成立的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比较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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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该罪有两个量刑等级,其中加重处罚的量刑等级,比较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指主要分子情节严重或组织多人,往往采取重大恶性手段实施治安管理活动或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由此可知,认定行为人有重大犯罪情节时的加重处罚并不考虑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情节是否严重,行为人在该罪行中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此,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即使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行为者只要实施组织行为,就应该认定该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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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该罪的成立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意图,且客观上实施了组织行为,从而可以认定该罪成立。 未成年人实施了什么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结果,必须作为该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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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实施该罪之前,先清点被拐卖儿童、绑架儿童、被拐卖或绑架儿童14岁以上后,再实施该罪时,收买被拐卖儿童和绑架儿童的罪及其罪,进行处罚 此外,行为人为了达到该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对不服从该意志的未成年人施暴接触其他罪名的,视为相关犯,根据重罪判断。 即故意采用暴力使未成年人受到轻伤害以上的,必须故意以伤害罪处罚。 故意采用暴力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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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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